摘要
我国旅游服务合同被规定于《旅游法》,属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因被认定为具服务合同性质,与承揽合同等规范实体物交易的合同类型判然有别。《旅游法》未规定境外游的旅游服务合同类型,故境外游仍应适用《旅游法》关于旅游服务合同的一般性规定,但基于境外游对旅游者的独特法律意义,司法适用中法官应在旅游经营者义务判定上享有自由裁量权。出境游中的拒签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并据此免除旅游经营者的责任,应探求旅游服务合同之规定性,基于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职业信赖,肯定旅游经营者对签证成功负有促成义务。该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即消极防免性义务和积极作为义务。倘旅游经营者未尽该义务而致旅游者被拒签,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出处
《知与行》
2019年第3期87-91,共5页
Cognition and Practice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服务业消费者权益的民法保护研究”(14BFX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