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而非行为犯或准抽象危险犯。污染环境罪的本质是对环境法益的侵害或侵害危险,其中对环境法益侵害的危险是污染环境罪危险犯在犯罪本质上的合理性根据。环境法益是一种共享性生态利益,包括生存利益、生活利益和经济利益,以危险犯的形式对环境法益早期保护是正当的,且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是包括环境利益、社会秩序稳定与安宁、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组合而成的法益群,各类型法益之间存在着差序层级关系,环境法益处于核心地位,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危险犯是必要的。出于迎合实务需求、消弭理论争议、明确立法规范的目的,建议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一定的完善,从而在立法上确立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的地位。
出处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第6期64-69,共6页
Journal of Jiangxi Police Institu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