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当新旧法律更替时行政机关是否仍具有相应职责以及是否应当履行相应职责,通常会存在判断难题。具体而言,法院应当基于哪一时间节点的法律和事实对行政机关的职责或义务进行司法审查,即存在所谓诉讼法上的判断基准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所确立的"实体从新、程序从旧"的做法,部分解决了实体法上的判断时点问题,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仍欠缺对诉讼法上判断基准时的系统梳理和总结。通过对德国法上判断基准时理论的分析,可以发现诉讼法上判断基准时的确定与行政诉讼目的、裁判方式具有密切牵连关系。法院如果做出履行判决,基于履行判决具有的主观权利保护目的,应以"裁判时"作为诉讼法上的判断基准时;如果做出确认不履行违法判决,基于确认判决的监督行政目的,则应以"拒绝履行时"或"履职期限届满时"即所谓"行政行为时"作为诉讼法上的判断基准时。
出处
《当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5期49-58,共10页
Contemporary Law Review
基金
浦江人才计划"城乡规划的司法审查机制研究"(18PJC092)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