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在1999年5月正式实施的《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确立的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着其适用范围比较狭窄、没有明确规定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以及行为人的抗辩权、构成要件对本人的主观过错没有任何规定等问题。本文针对其不足,提出应适当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表见代理的具体类型、明确规定相对人享有选择权以及无权代理人不享有抗辩权、本人有过错应作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等立法建议,以期能对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做出贡献。
出处
《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第4期27-30,共4页
Journal of Wuhan Metallurgical Manager's Institu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