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行刑法对保险诈骗罪采用的是特殊主体立法模式,由此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作出了限定,使得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冒名骗赔行为无法归于保险诈骗罪的法定行为方式之列。然而从冒名骗赔行为的实质特征看,可以区分出冒名骗赔的共犯行为和行为人单独实施冒名骗赔行为两种情形。就前者而言,基于身份犯共犯的原理,可以认定冒名的行为人与被冒名的投保人之间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就后者的行为构造来说,其实冒名的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原理,认定其构成保险诈骗罪更为合适。因此,通过对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可以看出特殊主体的立法模式已不能满足当前有效规制保险诈骗犯罪的客观需要,而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出发,应当对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扩大作出设想,即尝试改变现有的特殊主体立法模式,确立一般主体的立法模式。
出处
《社会科学战线》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11期238-247,共10页
Social Science Front
基金
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2014SJB535)
第53批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2013M531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