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反垄断执法体系从上至下叠床架屋形成了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和省市县各级机构林立的执法权配置结构。不统一的考量因素和非细化的裁量标准导致现实中反垄断处罚金额起点与上限畸轻畸重。欧盟处理微软垄断案和美国处理微软垄断案分别确立了反垄断处罚的若干考量因素和限制性适用条件。我国反垄断法第49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需要细化:统一行使自由酌处权的执法机构;区别有效率和无效率两类垄断而分别确定其处罚的轻重;制定有梯度的处罚金额幅度,形成法律的激励导向。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8期20-27,共8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公用事业公私合作法律促进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2YJ C820018)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项目"广东省创新型企业专利商用服务平台构建研究"(项目编号:GDI P2014-G01)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