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撤销诉讼所具有的形成诉讼、主观诉讼和抗告诉讼的特性决定了其仅能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处理(单方的具体法律行为),尤其是可撤销的行政处理。不过,基于有效权利救济的考虑,撤销诉讼可对无效的行政处理暂时开放,而对于拒绝处理则例外地不能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宜尽早确立类型化发展的思路,在此基础上,通过明确撤销诉讼的特性及与其他诉讼类型的关系,重新界定撤销诉讼的适用对象。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2期114-121,共8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金
作者主持的2011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预防性行政诉讼研究"(项目编号:11YJC820176)
2013年上海大学法学院优青项目"加强宪法实施的若干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的中期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