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犯罪总是有原因的,从直接动因来看,犯罪与犯罪人的人格因素有密切关系。如果进一步分析犯罪的初始动机,那么,犯罪的原因又受到社会和环境因素的影响,而且,社会和环境因素与犯罪人的人格形成甚有关联。事实表明,将犯罪的恶果完全归咎于犯罪人个人不是科学的犯罪观。国家和社会除了承担追诉、审判和改造犯罪人的责任外,是否还要为犯罪生成本身承担一定"罪责"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对于那些最严重的犯罪人,避免或者限制死刑的适用就找到了一个理由。
出处
《安徽大学法律评论》
2005年第1期191-198,共8页
Anhui University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