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必须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要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之便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要素。然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定位,向来引起学界和实务部门颇多争议,也困惑着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合理设置不但与法条的可操作性关系密切,而且与法律能否抗制复杂多变且愈演愈烈的受贿犯罪直接相关。本文结合司法实务着重从受贿犯罪的本质上,对当前理论中的各种观点进行深入的反思,并结合实例提出笔者自己的主张。
出处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4期126-127,共2页
Journal of Yunnan Institute of Socialis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