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没有对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概念进行充分的论证前,就把其当成关键词运用到对司法政策的表述中,结果只能导致法律人思维的混乱,使法治的原则和理念受到伤害。把严格执法等同于机械司法并和法律效果挂钩,使法律效果成了社会效果的对立面,法律在面向社会的开放中失去了自我,成了社会效果所统一的对象。这种对司法政策的"随便"解释,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瓦解了法治的严肃性。经过对一些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文章的阅读,我们发现,社会效果是一个被误解和误用的概念。在统一论的言辞之下,法律效果被社会效果所异化,法律固有的意义被政治效果所统一。而这种在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论,不仅贬抑了法律的规范功能,而且蔑视了法律方法处理法律与社会紧张关系的能力。在司法政策中,不能仅靠认识论来解决问题,还必须重视方法论的功能,按照法治的原则与方法解决司法中出现的难题。
出处
《东方法学》
2012年第6期44-61,共18页
Oriental Law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吉林大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法律方法理论研究"(项目编号:10JJD820008)阶段性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