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对英、美、澳大利亚、印度公司法上对公司盈余分配决定权的规定作了比较。在此问题上两种模式,即英国模式和美国模式。英国模式的特点是,股东大会有名义上的决定权,但实权掌握在董事会手中,美国模式的特点则是明文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盈余分配。同时,本文就这两种模式的成因作了简单的探讨。
出处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9年第3期65-66,共2页
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