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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安机关自行变更逮捕措施的存疑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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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变更逮捕措施的职权及标准不明确,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逮捕的批准权与变更权应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两者不可分割。执行逮捕后,公安机关不经检察机关批准就变更逮捕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说,是部分剥夺了检察机关职权,不利于检察机关完整地行使批准逮捕权。逮捕的批准权(包括变更权)与逮捕执行权分离,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在目前变更逮捕权不确切、变更标准未确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加强对逮捕措施变更的监督,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作者 万海富
出处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1999年第2期45-47,共3页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The Rule of Law For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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