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杨登峰在《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撰文认为,行政行为的撤回(废止)与行政行为的撤销、吊销、终止等之间有本质区别,但常被人们混同。行政行为的撤回既非处罚也非纠错,更非行政行为效力的自然消亡,因此应遵循独自的原则和制度。在授益行政行为、负担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地位不尽相同,有时甚至相互冲突,因而在设计撤回制度时,须对这两种行政行为采取不同的原则,设定不同的要件并确立各自的权力或权利行使和救济路径。
出处
《公安研究》
2010年第3期24-24,共1页
Policing Stud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