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笔者认为不应降低刑事责任起始的年龄,理由如下:一、降低刑事责任起始年龄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符。未成年人犯罪中突显生理成人化和心理幼稚化,其犯罪以侵犯财产权案件为主,兼有暴力犯罪和性犯罪等侵犯人身权案件。其中以暴力犯罪最为典型,很多未成年人仅为了哥们意气或者些许琐事就大动干戈,造成严重后果。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发展并不是平衡的,虽然身体、智力发育加速,但其心智并不成熟,不能很好的‘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预料到自己行为带来的后果。降低刑事责任的起始年龄而惩罚其幼稚、无知是不妥当的。
出处
《天津检察》
2009年第1期39-39,共1页
Tianjin's Procuratori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