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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矿权抵押贷款风险的思考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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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的通知,矿产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层次较低,因此抵押效力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法律法规也没有“采矿权不得抵押”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根据民法中“法无明文禁止即是许可”原则,各行相继办理矿产权抵押贷款。
作者 李树森
出处 《广西金融研究》 2007年第5期67-68,共2页 JOurnal of Guangxi Financial Re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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