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OECD范本以及UN范本第3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在适用协定时可根据其国内有关税法概念解释协定的未定义用语。如果缔约国双方国内税法概念存在差别,就会产生所谓的“识别冲突”。比较分析有关解决识别冲突的学说,笔者认为应以来源地国法识别结果为准。由于我国在国际税务关系中主要处于所得来源地国的位置,我国税务机关和法院应重视协定第3条第2款的运用,以维护我国的合法税收权益。
出处
《涉外税务》
CSSCI
北大核心
2006年第9期34-39,共6页
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
基金
厦门大学法学院廖益新教授主持司法部科研项目<国际税收协定适用问题研究>(课题编号03SFB2006)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