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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威廉姆斯诉纽约案看量刑程序中的品格证据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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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规则,原则上被告人的品格不具有可采性,不得以之作出他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特征具有一致性的推论.对此最通俗的理解是,关于某人不良品行、不当行为或者曾经的犯罪事实的信息,不能用于证明他实施了当前被指控的犯罪.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关于品格证据、犯罪或其它行为的条文中明确指出,某人的品格或其品格特征的证据被用以证明,此人在特定场合下会实施与其品格或特征相符的行为时,不具有可采性.主要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特征可能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关系,但是更有可能带来误导陪审团、造成不公平的偏见、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以及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权等问题.其微弱证据价值,远远抵不上对刑事审判中认定案件事实所造成的消极影响.
作者 宋洨沙
机构地区 国家检察官学院
出处 《中国检察官》 2013年第14期73-75,共3页 The Chinese Procurat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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