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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斡旋受贿罪的比较研究与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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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所谓斡旋受贿,即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如甲某系某市公安局办公室干事,经他人介绍与一工厂职工乙某相识后,乙某请托甲某帮助解决其妻的“农转非”户口问题,并表示事后定给予酬谢。甲某找到该市某公安分局治安科科长丙某,请求给予帮助。在乙某之妻的“农转非”户口问题得到解决后。
作者 李德敏
出处 《政法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1992年第6期21-24,共4页 Tribun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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