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制定法的解释方面,也可以观察到普通法与大陆法在方法上各具特色的差异;这种差异源于议会制定法在英国法发展中所起的作用不如大陆国家立法在法律发展中所起的作用那样大。直到19世纪,英国人还有些象古代罗马人那样,只是为了消除特定的社会和经济弊端,才把立法活动视为是必要的。由于英国人注重实际的经验主义和从案件到案件循序渐进的习惯,认为通过制定适用于全部生活领域的一般制定法预先规定类似案件的结果,是危险的和不自然的;而主张所谓"船到桥头自然直"。因此,英国的制定法最初是零星的特别的规定,而作为法律渊源,其势力远远不及不成文的普通法,后者是由法官们经数百年而发展起来的,它同等地适用于全部法律领域。法官们把制定法视为一种也许是不可避免之害。
出处
《环球法律评论》
1992年第2期64-69,共6页
Global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