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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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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92年8月2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嘉陵——本田JH70型摩托车300辆,单价6350元,计总货款190万零5千元;原告在同年9月9日前将货款汇入被告帐上,款到十日内被告将货供完,到期不履行合同,承担4%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日至9月20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按约于同年9月8日将货款182万5千元汇入被告帐上,仅比合同约定先为给付的货款差20000元。被告将货款分解挪作他用。同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和摩托车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先为给付义务。
出处 《现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1993年第5期70-71,共2页 Modern Law Sci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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