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抽象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为的重要表现之一,其主体层次多,作用对象广,具有反复的适用力。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作为起诉对象,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立法监督和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在实际运作中有很大的局限性。实际上,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样具有可诉性,从立法目的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也有必要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如果将其作为审查对象,则应对现行有关法条重新解释或做适当修改,尤其应注意对原告主体资格、管辖权、判决方式等重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出处
《天津行政学院学报》
2000年第3期42-44,共3页
Journal of Tianjin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