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排除危害"一直被人们认为是环境民事责任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形式的一种。事实上,它应为环境侵害排除的一系列责任的总称,它既包括了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民事责任的"排除危害",也包括了环境行政责任中的责令停业、关闭等。我国应将排除危害民事责任形式具体化,且在构成要件上应与环境行政责任一致,具备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方面有过错的要件。同时,应从立法上完善排除危害的救济,实现救济途径的多元化。
出处
《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2007年第6期103-105,共3页
Journal of Hunan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
基金
湖南省2006年教育厅研究课题[编号:06C552]<排除危害环境责任研究>系列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