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权代持现象在商业投资领域中普遍存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案件日益增多,其类型多样、案情复杂。鉴于此,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及维护资本市场的有效秩序的目的,引入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否认,此次立法创举之前沿性值得被肯定和赞扬,但其“参照”适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在实践中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依据现行法,公司登记中的股东登记绝无能力承载“权利外观”之功能,其善意取得之无权处分、善意相对人等构成要件,不能在股权代持中得到满足。因此,在股权代持的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不存在其适用的基础,也不具有其合理性。
出处
《区域治理》
2021年第41期67-69,共3页
REGIONAL GOVE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