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第35条规定了两阶式的集体性物业服务合同缔约形式,但未明文禁止物业服务企业另行与业主个别缔约。《物权法》第81条中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不能成为个别缔约的授权性规则。实务中,出现了多种形式的于"集体合同"外再行"多重缔约"的现象,殊值重视。因非规范缔约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应一概否定其效力,但可从拘束力评价的角度解决其与集体合同间的效力冲突。从根本上,在民法典合同编立法中,应确立定型化物业服务集合契约的缔约规则,以破解业主集体行动困境,缓和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
出处
《中国不动产法研究》
2019年第1期188-204,共17页
Research on Real Estate Law of China
基金
2018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民法上的中国元素研究”(18AFX015)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