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成本效益分析作为一项发端于经济学领域的规制影响分析工具,有助于提升现代行政活动的理性与效能。我国自本世纪初探索构建针对行政规制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以来,取得实效有限,重要原因之一是未能对其适用范围作出科学界定。理论界在引介比较法经验时也存在泛化成本效益分析适用范围的倾向。在立法暧昧的情况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密歇根州等诉联邦环保署”一案判决,通常被研究者解读为确立了“行政机关在授权法未作明示要求时也应对规制活动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规则,但实际上这份判决并无意于将这项高成本、颇有争议的分析工具进行过度推广。本文以这一里程碑式的判决为切口,对此案前后美国司法机关围绕成本效益分析适用范围阐发的真实教义作出厘清与提炼。基于比较法经验及我国的制度语境,本文提出,我国在确定成本效益分析的适用范围时,可以参考“两步法”的分析思路:第一,从规制的价值目标出发,确定广义的成本效益分析的适用范围;第二,从成本效益分析在特定规制场景中的操作可行性与决策成本出发,确定成本效益分析的具体形式。
出处
《北大法律评论》
2021年第2期130-155,共26页
Peking University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