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185条设立了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但对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未作规定。司法适用时,如果类推适用《商标法》第63条之规定,必然会面临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所遭遇的困境。为实现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立法目的,需对《民法典》第1185条中的"相应"进行解释。具体而言,应当基于惩罚性赔偿功能,以"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并将准惩罚性赔偿融入惩罚性赔偿,构建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体系。
出处
《法治论坛》
2020年第4期28-38,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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