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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代“强盗”律情有可原条例的形成及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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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清律“强盗”律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虽不分赃,亦坐。其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①也就是说,强盗得财之案,但凡已行,皆是不分首从处以斩决。但是条例又载:强盗重案,除定例所载杀人,放火,奸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及响马强盗、江洋大盗、老瓜贼仍照定例遵行外,其余盗劫之案,各该督抚严行究审,将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晰,于疏内声明,大学士会同三法司详议,将法所难宥者正法,情有可原者发遣。
作者 程实
出处 《天津滨海法学》 2022年第1期265-280,共16页 Tianjin Binhai Law Jour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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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1

  • 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雍正朝汉文谕旨汇编 第10册 世宗圣训[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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