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人民法院通常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3条第2款作为义务性规范适用,存在误读法律条文的扩张解释问题。鉴于立法并未明确公民接受消费教育的义务范围或相关判断标准,对该款内容作强制性义务理解适用缺乏正当性基础。该法第13条第2款所采用的“应当努力”表述标识了其倡导性规范的实质,基于《民法典》第128条对消费者民事权利特别保护的规定,考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弱者保护定位,不宜将此等倡导性规范援引为认定消费者过错、减轻经营者责任的裁判依据。弱者保护法不应为受保护群体创设高于一般民事规范要求的强制性义务,其中的倡导性规范不能用于强调甚至加重弱势方的义务和责任。
出处
《经济法论丛》
2022年第1期250-263,共14页
Economic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