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行地方社会信用条例所规定“社会信用信息”暴露出定义抽象的问题。社会信用信息属于规范性概念,应明确其规范要义发挥应有之功能。社会信用认定的意愿与能力说、三维构成说存在法律与道德混淆致命问题,应坚持义务履行说,结合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标准进行阐释。义务的正当性源于社会契约理论,实证法视野下义务应具备效力性与强制性。法定义务中的“法”包括正式的法律渊源与非正式法律渊源的转化形式;法定义务中的“义务”则包括法律原则具体化与法律规则创设的强制性义务。约定义务具有独立的价值,约定义务中的“约”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依照义务的强制性标准,涉及纯粹财产关系的合同与信用承诺属于约定义务,人身协议所创设的义务则应当具体认定。
基金
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跨部门跨地域社会信用法治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示范”课题“社会信用治理范式研究”(2022YFC333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