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肯定了余某平具有逃逸情节后,需要进一步追问,余某平的逃逸发生在哪个时点?这个问题不仅会影响自首的认定,而且会影响逃逸的不法程度,进而影响对余某平的量刑。司法机关经常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去推定被告人主观心理事实的内容。这种推定能否成立,一方面取决于作为推定依据的客观事实证据是否足够充分,另一方面还取决于被告人、辩护人能否对推定提出有效的反驳。罪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有关事实认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不能对该原则作过于泛化的理解,不能将其误解为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只要存在疑问,就一律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控审双方都将余某平在第一次离开事故现场时有无逃逸故意归结于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明确地知道自己撞了人。但实际上,只要论证了余某平在逃离事故现场时(而非事故发生时)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而不要求其明确地认识到自己撞了人),就足以证明余某平在第一次离开事故现场时有逃逸故意。从余某平案中可以提炼出一条能够快速指导司法实践的判断规则:行为人在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但不确定自己是否撞了人或者完全没有考虑自己是否撞了人的情况下,没有下车检查而是直接驾车离开,足以说明其有逃逸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