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侵犯数据法益的行为包括完全由不法行为人自主实施的侵犯数据法益行为,以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未经研发者、生产者授意“自发”实施的侵犯数据法益行为。现行刑法对前者尚存在一定的规制不足问题,而对后者甚至呈现无法规制或“失灵”状态。自然人不是因为其是人而是因为其具有责任能力而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发”实施侵犯数据法益行为并非源于其具有责任能力,而是由于该人工智能在自我学习过程中吸收了很多虚假数据、非法数据,且其尚不能做到每次准确理解用户的意图,导致生成的数字文本具有一定的错误率。因此,不能认为现阶段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然达到强人工智能程度而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对我国数据法益刑法保护体系的冲击,应增设非法分析数据罪、操纵数据罪,在《刑法》第286条之一增设“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其提供的信息网络服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仍怠于或拒绝改正”的行为方式,并将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方式修改为“致使涉密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鉴于刑法并未对其他行业领域的垄断行为进行禁止,通过《反垄断法》足以对垄断数据行为进行规制。
出处
《中国刑事法杂志》
北大核心
2023年第4期20-34,共15页
Chinese Criminal Science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网络时代的社会治理与刑法体系的理论创新”(项目编号:20&ZD199)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