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金融投资商品及其投资权益的保护,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人时承担的受信义务备受探讨。投连险即为其中范例。投保人承担了完全的投资风险,使得该产品超出传统保险的要义范畴。并且,该产品投资账户符合实质证券的界定,并采取信托的法律结构,实质上为一种契约型、开放型、公募型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账户上的法律关系应类推适用投资基金的相应规则,特别是关于受托人的受信义务。保险人作为投资账户的资产管理人的受信义务可从诚实信用原则下得以填补和解释。在利益冲突交易中,应强调相应的信息披露是判断保险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的重要因素。同时,这种微观探讨契合《公司法》修改背景。譬如,《公司法》修改中,应将强化公司信息披露作为投资者权益保护规则完善的重要方向;控股股东具有委托人(股东)和受托人(资产管理人)的双重身份,其作为资产管理人时,应承担受信义务,于《公司法》修改中,应对控股股东的受信义务作为明确规定,可与董监高的受信义务一并规定;此外,对于利益冲突交易,应加强对相应决策的公平程序(包括信息披露)等规则供给。
出处
《证券法律评论》
2021年第1期314-343,共30页
Securities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