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催缴制度中,董事的积极催缴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公司因资本未充实而遭受损失,故应回归侵权归责路径,在公司因资本未充实而遭受损失的范围内追究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的损失由股东未出资行为与董事未催缴出资行为共同导致,责任分担的关键在于催缴决定权的分配。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未赋予董事会催缴决定权,也没有构建以公司利益为中心、由董事会依据公司资金需求状况径直发起催缴的制度。下一步完善催缴制度时,应将催缴决定权由股东移转给董事,并以此为基础,追究未催缴出资董事相应的赔偿责任。
出处
《证券法苑》
2023年第1期86-103,共18页
Securities Law Review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公司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民事责任研究”(项目编号:21XFX023)的部分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