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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童养媳认定为养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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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许士偕 《法律适用》 1987年第4期23-23,共1页
当事人刘新民抱养刚生下9个月的王剑英做童养媳。1984年,其子长大成人,不愿与童养媳结婚。刘新民即向人民法院提出与王剑英解除收养关系,并请求补偿抚养费的诉讼。一审法院以“收养纠纷案”立案审理,判决解除刘新民与王剑英的“收养关系... 当事人刘新民抱养刚生下9个月的王剑英做童养媳。1984年,其子长大成人,不愿与童养媳结婚。刘新民即向人民法院提出与王剑英解除收养关系,并请求补偿抚养费的诉讼。一审法院以“收养纠纷案”立案审理,判决解除刘新民与王剑英的“收养关系”,王剑英补偿刘新民“抚养费”400元。王剑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错误,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有的同志认为1980年婚姻法没有“禁止童养媳”的规定,现在童养媳的性质起了变化,应作为“养女”看待,因此认为二审改判不当。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童养媳 收养关系 婚姻法 抚养费 养女 人民法院 事实错误 认定 当事人 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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