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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名个人信息保护中删除权的规范构造
被引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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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春镇
王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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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厦门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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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
《学术月刊》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10期92-106,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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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攻关项目“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与策略研究”(17JZD031)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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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删除权,其与欧盟被遗忘权在内容上高度相似,但二者在价值取向、义务对象、触发要件等方面明显不同。删除权不是人格权请求权的组成部分,而是基于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产生的附条件的程序性权利,以信息处理者未主动履行删除义务为触发要件。行使删除权须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第1款的法定情形为前提,满足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信息处理者应主动删除法定情形的个人信息,信息处理者不删除的,信息主体才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删除;信息处理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删除的,信息主体才能提起诉讼。删除权是否实现,需基于当前技术作出判断。它的实现不限于对非电子记录和小型系统内的个人信息进行实质性删除,还包括对规模化处理的个人信息未来的存在状态施加限制性要求,使其最终处于不可被检索、访问或识别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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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个人信息保护法
删除权
被遗忘权
附条件的程序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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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
the right to erasure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the conditional procedural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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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D922.16
[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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