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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不应当重建证据失权——为现行司法政策辩护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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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浩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第6期14-27,共14页
对当事人逾期举证且存在重大过错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实际上选择了证据不失权,一些学者近年来撰文提出应当摒弃"采纳+罚款",重建证据失权制度。本文认为,实行不失权的司法政策是有充分理由的,不失权才能与... 对当事人逾期举证且存在重大过错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实际上选择了证据不失权,一些学者近年来撰文提出应当摒弃"采纳+罚款",重建证据失权制度。本文认为,实行不失权的司法政策是有充分理由的,不失权才能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三符合"的诉讼制度的要求相吻合。因严重阻碍实体公正,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采用的证据失权未能通过实践的检验,已被证明是一次不成功的尝试。失权不是举证期限制度的必备要素,"采纳+罚款"的举证期限制度在实务中已发挥了积极作用。对部分法官未依法对当事人罚款的问题,应当直接针对问题采取必要的解决办法,而不是重新回到证据失权。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举证期限 “三符合”的诉讼制度 证据失权 “采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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