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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名为什么不应当重建证据失权——为现行司法政策辩护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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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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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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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第6期14-27,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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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对当事人逾期举证且存在重大过错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实际上选择了证据不失权,一些学者近年来撰文提出应当摒弃"采纳+罚款",重建证据失权制度。本文认为,实行不失权的司法政策是有充分理由的,不失权才能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三符合"的诉讼制度的要求相吻合。因严重阻碍实体公正,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采用的证据失权未能通过实践的检验,已被证明是一次不成功的尝试。失权不是举证期限制度的必备要素,"采纳+罚款"的举证期限制度在实务中已发挥了积极作用。对部分法官未依法对当事人罚款的问题,应当直接针对问题采取必要的解决办法,而不是重新回到证据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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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举证期限
“三符合”的诉讼制度
证据失权
“采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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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time limits for evidence submission
"three-conformity"litigation system
inadmissibility of overdue evidence
admission+f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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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D925.1
[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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