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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南极立法的适用范围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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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力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3期204-215,共12页
作为立法的逻辑起点及适用边界,我国首部南极立法的适用范围应涵盖适用的地理范围、保护的客体、管辖的对象以及规制的活动等四个方面。在适用的地理范围上,应在遵守《南极条约》第六条规定的前提下考虑南极条约体系的后续发展,将立法... 作为立法的逻辑起点及适用边界,我国首部南极立法的适用范围应涵盖适用的地理范围、保护的客体、管辖的对象以及规制的活动等四个方面。在适用的地理范围上,应在遵守《南极条约》第六条规定的前提下考虑南极条约体系的后续发展,将立法中的核心术语"南极"(Antarctica)一词限定为南纬六十度以南的"南极条约区域",并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适用范围作出例外规定,即南极大陆附属海域及构成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的整个辐合带;在管辖的对象上,应突破《南极条约》第八条属人管辖的局限,在《南极条约》第七条第五款、第十条以及《南极条约环境议定书》相关规定基础上,将该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组织的、或由我国公民组织的、或由我国船舶承担运输的"南极考察(队)"(Expedition);在保护的客体上,我国南极法应充分考量《议定书》所隐含的保护客体,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以外,还应扩展至"南极的内在价值";在规制的活动类型上,应区分条约类型,将其适用于在南极条约区域内的所有人类活动,包括政府考察活动与非政府商业活动。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南极条约体系 南极条约实施 南极立法 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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