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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名论单位未尽防治性骚扰义务的民事责任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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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郑永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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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厦门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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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
《北方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3期5-16,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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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性骚扰现象在机关、企业、学校等场所时有发生,因而亟需法律规制。《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了单位防治性骚扰的义务,此义务应属确保单位中个人精神健康的安全保障义务。单位是否存在性骚扰防治上的过失,除了判断单位在预防方面是否依法作为外,还应当在处置环节检视单位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性骚扰行为存在,并是否及时采取合理的制止或纠正措施。在法解释层面,单位若未尽防治性骚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由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但补充责任的适用既不利于受害人救济,亦不利于激励单位积极预防。故此,在立法论层面若有明确责任规范之可能,应规定单位与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单位对行为人享有追偿权。此种模式可兼顾受害人救济、单位激励及故意侵权人制裁三方面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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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性骚扰防治
单位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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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failure to prevent and curb sexual harassment
institution liability
security obligation
supplementary responsibility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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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D923
[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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