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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的关键问题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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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光权 《法学》 北大核心 2024年第3期62-75,共14页
招投标概念的文义射程是有限的,对于发生在拍卖、竞买、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以及询价等交易过程中的串通行为,不宜以串通投标罪定罪。此非立法疏漏,而是“意图性的法律空白”,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之义。投标人之间串通是典型的必要共... 招投标概念的文义射程是有限的,对于发生在拍卖、竞买、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以及询价等交易过程中的串通行为,不宜以串通投标罪定罪。此非立法疏漏,而是“意图性的法律空白”,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之义。投标人之间串通是典型的必要共犯,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多家关联公司参与围标的,客观上没有排挤其他竞争者,该违法行为没有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在得到发标方许可后先期开展工程项目建设,或项目已经实际完工,仅在“补手续型”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的,不具有本罪的实质法益侵害性。行为人与招标代理公司串通的,属于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人请托评标专家的,在评标专家仅对帮助请托人有认识,而缺乏对投标人与他人串通的故意时,评标专家缺乏帮助犯的双重故意,难以成立本罪共犯。认定串通投标罪,不能仅考虑处罚必要性,还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结合法益侵害原理进行实质的、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判断,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应当对违法性作相对的理解。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串通投标罪 类推解释 围标 法益侵害性 刑法固有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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