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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陆水域使用权:法定物权抑或习惯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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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红星 《民间法》 2019年第1期192-207,共16页
在遵循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下,养殖权不能纳入法定物权的范畴中,只能视为一种习惯物权。若采取遵循物权法定缓和主义,虽然可以将其解释入法定物权中,但是养殖权的权利定位会带来许多理论与实务界问题,如养殖权与海域使用权、土地承包经... 在遵循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下,养殖权不能纳入法定物权的范畴中,只能视为一种习惯物权。若采取遵循物权法定缓和主义,虽然可以将其解释入法定物权中,但是养殖权的权利定位会带来许多理论与实务界问题,如养殖权与海域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缺乏对内陆水域使用权的规定,内陆水域使用权应当作为法定物权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予以规定,内陆水域使用权是利用水域权利的上位权利,其下位权利包括内陆水域承包经营权、建设项目水域使用权、娱乐水域使用权、公益水域权。内陆水域使用权的设立应当遵循用益物权设立的法理,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予以取得,自然人或法人在与行政机关签订水域使用权合同后,还应当去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不动产登记,才能取得该水域使用权。按照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新成立的自然资源部为内陆水域使用权的设立主体。内陆水域使用权的构造能够充分发挥物权的效力,保障水域使用权人的利益,并且弥补立法空白问题。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法定物权 习惯物权 内陆水域使用权 养殖权 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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