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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与中国刑法的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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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卫红 许振宇 《天津法学》 2020年第2期5-11,共7页
中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应履行其中的“影响力交易”条款。“影响力交易”在我国《刑法》中有相关规定,但在受托人的一般与特殊、影响力的直接与间接、“给予”行为的阶段性、不正当好... 中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应履行其中的“影响力交易”条款。“影响力交易”在我国《刑法》中有相关规定,但在受托人的一般与特殊、影响力的直接与间接、“给予”行为的阶段性、不正当好处与财产性利益、被利用的公职人员的处罚等方面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均存在差异。犯罪主体不可扩大到任何人;贿赂物的内容应当为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不正当好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扩大到“间接利用”;不能将“给予”行为提前到“许诺给予”和“提议给予”,这在理论上可以被推理论证成立,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难以对此认定。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影响力交易 斡旋受贿 实际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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