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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安定性原理 被引量: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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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邵明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3期138-145,共8页
民事诉讼安定性属于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原理。民事诉讼安定性决定了民事诉讼规范具有不同于民事实体规范的属性,即民事诉讼规范主要是强行规范,并且只有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任意规范或者选择事项,法院和当事人才可据此作出选择... 民事诉讼安定性属于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原理。民事诉讼安定性决定了民事诉讼规范具有不同于民事实体规范的属性,即民事诉讼规范主要是强行规范,并且只有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任意规范或者选择事项,法院和当事人才可据此作出选择或处分。民事诉讼安定性也决定了民事诉讼行为具有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效果,即民事诉讼行为主要采取表示主义并且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安定性 强行规范 任意规范 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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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采矿权”出让实践的法律分析 被引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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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威 《中国矿业》 北大核心 2015年第9期17-21,共5页
浙江、福建等地的"净采矿权"出让实践,创造性地对传统采矿权法律要素进行了改造,扩充了采矿权的部分权能,减少了采矿权主体的权利获取成本与实施成本,取得了较好的制度效果。但其忽视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两类法律关系的差异,... 浙江、福建等地的"净采矿权"出让实践,创造性地对传统采矿权法律要素进行了改造,扩充了采矿权的部分权能,减少了采矿权主体的权利获取成本与实施成本,取得了较好的制度效果。但其忽视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两类法律关系的差异,也模糊了地方政府作为法律主体的多元属性,未能采用区别化的制度手段对待"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所属的不同法律关系。未来"净采矿权"出让制度设计应秉承现有的基本构架,辅之以区别化的制度手段。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净采矿权”出让 相邻关系 地役权 强制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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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路径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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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湘淳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年第6期83-86,共4页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界限并不是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自治与强制之间平衡的发展而变化。这种动态表明,任何试图事先精确区分二者而一劳永逸的做法注定徒劳无功。但通过类型化确定一个大致的区分标准与判断取向,再通过法官的判决使...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界限并不是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自治与强制之间平衡的发展而变化。这种动态表明,任何试图事先精确区分二者而一劳永逸的做法注定徒劳无功。但通过类型化确定一个大致的区分标准与判断取向,再通过法官的判决使大致、模糊的区分在个案中得以明确化是一个值得尝试的思路。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强制性 任意性 自治 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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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地役权的从属性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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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崔建远 《河北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0年第12期8-12,共5页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且为固有属性,而非立法政策"强加"的;地役权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在建筑物、土地所有权转让的场合,当事人不得约定地役权继续保留在地役权人之手;数个地役权并存于同一宗供役地的场合,先设立且已登记的地役权...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且为固有属性,而非立法政策"强加"的;地役权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在建筑物、土地所有权转让的场合,当事人不得约定地役权继续保留在地役权人之手;数个地役权并存于同一宗供役地的场合,先设立且已登记的地役权的效力优先;先设立却无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后设立但已登记的地役权;至于先设立却无登记的地役权与后设立亦未登记的地役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应按照四项规则处理。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地役权 从属性 固有属性 立法政策 强制性规定 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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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改革背景下农民住房转让纠纷政策适用的司法控制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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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佟彤 郭洁 《内蒙古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4期93-101,共9页
宅基地改革背景下,农民住房转让纠纷的司法调整体现了对国家宅基地政策的实质援引。但因政策论据欠缺作为效力性强制规范的适格性、“规则型”政策难以对焦公共利益、“原则型”政策尚待强化论证性约束等因素,导致直接援引政策论据的裁... 宅基地改革背景下,农民住房转让纠纷的司法调整体现了对国家宅基地政策的实质援引。但因政策论据欠缺作为效力性强制规范的适格性、“规则型”政策难以对焦公共利益、“原则型”政策尚待强化论证性约束等因素,导致直接援引政策论据的裁判正当性不足。基于此,宅基地政策的司法适用应在比例原则的指引下,防止对农民住房财产权造成过度侵害甚至剥夺的效果,并与诚实信用、财产权自由处分、稳定占有秩序等他项法律原则实现体系性的贯通。而买卖关系向长期租赁关系的转换可成为化解司法裁判中宅基地政策与制定法间紧张关系的阶段性解决方案。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宅基地改革 农民住房转让 国家政策 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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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立法的缺陷与完善建议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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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游 《怀化学院学报》 2015年第3期68-72,共5页
虽现行《保险法》第12条第6款对保险利益下总括性定义,但该界定模糊,导致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不一致,在具体适用时,争议颇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以把控,易将保险利益界定扩大或不合理缩小。故应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明确列举,采取法定权利... 虽现行《保险法》第12条第6款对保险利益下总括性定义,但该界定模糊,导致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不一致,在具体适用时,争议颇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以把控,易将保险利益界定扩大或不合理缩小。故应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明确列举,采取法定权利人、占有人、管理人以及合同主体的分类列举方式;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增加具有法定保险利益的人员,将各国所普遍承认的合伙人、债务人等与投保人具有商业利益关系的相关人员列入,同意原则需加以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方式的要求;同时,为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增加对保险利益转移和消灭的规定。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 意思自治 强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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