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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下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考辨——以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保护为中心 被引量: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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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兵 赵青 《中国应用法学》 2020年第4期18-34,共17页
在我国"封禁"或"封杀"不是专门的法律术语,在实践中互联网领域的"封禁"或"封杀"被运用于多种场合,其中对互联网平台"封禁"用户分享链接行为的正当性之探讨,有必要关注分享链接行为... 在我国"封禁"或"封杀"不是专门的法律术语,在实践中互联网领域的"封禁"或"封杀"被运用于多种场合,其中对互联网平台"封禁"用户分享链接行为的正当性之探讨,有必要关注分享链接行为发生的具体场景、分享行为是否由用户自主发起等因素来判断。具体而言,当互联网平台"封禁"用户自主分享相关经营者所提供的链接时,需重点考察"封禁"行为影响的用户范围,该行为发生频次以及实践发生的竞争效果等,特别是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的难易度。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互联网专条设置以及相关司法实践看,对平台"封禁"用户自主分享链接行为的正当性辨识,应将重心放在平台是否出于"恶意"妨碍或限制市场竞争秩序的运行及用户合法权益的实现上。当然对"恶意"的认定或者推定,仍须回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具体行为及效果的判定上,综合评判在合理时间内平台合法权益、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动态平衡关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互联网平台 “封禁” 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 恶意不兼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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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恶意不兼容”条款的司法适用及规制路径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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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陶钧 韩乔亚 《交大法学》 CSSCI 2021年第3期39-51,共13页
随着互联网市场因产品或者服务兼容问题产生的竞争纠纷日益增多,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中新增了“恶意不兼容”条款,该条款从主、客观两方面对该问题的适用做出了直接的规定,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 随着互联网市场因产品或者服务兼容问题产生的竞争纠纷日益增多,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中新增了“恶意不兼容”条款,该条款从主、客观两方面对该问题的适用做出了直接的规定,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思维逻辑下就此类频发的“竞争”行为进行属性认定以及合理确定判定规则的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这也直接关系到对此类问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本文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野及框架下,以“寒蝉效应”借喻,从“探讨框架”“判定路径”“规则确定”“适用延伸”等方面展开分析,就“不兼容”客观技术效果的对象范围、“不兼容”主观意图适用“恶意推定”的排除、“不兼容”实际技术效果的市场影响、“不兼容”与社会福祉总量变化的关系、“不兼容”合理事由的抗辩等五个方面对“恶意不兼容”条款的适用规则进行界定,以期有助于互联网领域不兼容行为规制路径的完善与发展。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互联网领域 恶意不兼容 技术手段 经营自主权 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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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类型化条款适用研究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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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黄武双 谭宇航 《科技与法律(中英文)》 CSSCI 2023年第2期69-79,共11页
文章根据我国既往研究与案件,探讨适用第十二条三项类型化条款。适用第一项,应分别考虑插入链接与目标跳转的行为手段、行为效果,评估插入的链接、弹出的新页面对经营者原页面的影响程度。适用第二项,“误导、欺骗”指足以使用户作出错... 文章根据我国既往研究与案件,探讨适用第十二条三项类型化条款。适用第一项,应分别考虑插入链接与目标跳转的行为手段、行为效果,评估插入的链接、弹出的新页面对经营者原页面的影响程度。适用第二项,“误导、欺骗”指足以使用户作出错误认识的行为;“强迫”指明确违背用户意志,致使用户被动接受的行为;“修改”指致使用户对产品或服务作超出用户可接受程度的一切改动;“关闭”指产品或服务的运行或重启功能被取消;“卸载”指产品或服务被从设备或系统中移除。第三项“恶意不兼容”包括:存在行业惯例,行为人违反行业惯例;经营者对行为人存在依赖关系,行为人滥用优势地位。除此以外,市场主体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兼容义务。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互联网条款 流量劫持 干扰行为 恶意不兼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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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互联互通的困境与法治回应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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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权 《中国应用法学》 CSSCI 2023年第3期54-64,共11页
平台互联互通符合开放、自由、共享的互联网精神。互联互通有利于促进协同高效的数字法治政府建设,有利于建立开放的平台生态系统而促进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有利于使用户享受便捷、高效、个性的数字服务。互联互通存在弊端,可能导致平... 平台互联互通符合开放、自由、共享的互联网精神。互联互通有利于促进协同高效的数字法治政府建设,有利于建立开放的平台生态系统而促进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有利于使用户享受便捷、高效、个性的数字服务。互联互通存在弊端,可能导致平台的竞争利益受到影响、运营成本增加、责任加重、用户体验度降低等后果,可能导致“搭便车”、算法共谋等现象。互联互通可能不利于建立清晰的数据产权制度,导致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效率与公平的失衡,加大数据安全风险。应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为准则,有效区分公共机构和私主体,在法治轨道上理性推进互联互通。应充分尊重平台的经营自主权,正确认定“恶意不兼容”和数据垄断。为了保障互联互通的有序性、高效性和安全性,应科学合理设定数据产权制度,并不断提升数据安全保障水平。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互联互通 恶意不兼容 数据垄断 算法共谋 数据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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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平台恶意不兼容的司法认定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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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扬 陈天佑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CSSCI 2023年第4期43-58,共16页
互联网平台属于互联网企业的私有财产。互联网企业是否开放、向谁开放、以何种条件开放、在多大范围开放应用编程接口(API),从而允许其他网络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服务接入自身开发、运营的平台并分享平台流量,原则上属于私法自治、企业... 互联网平台属于互联网企业的私有财产。互联网企业是否开放、向谁开放、以何种条件开放、在多大范围开放应用编程接口(API),从而允许其他网络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服务接入自身开发、运营的平台并分享平台流量,原则上属于私法自治、企业经营自主权与竞争自由的范畴。司法者应秉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谦抑秉性,树立自由价值是基础、公平价值是补充的理念,明确创新效率与配置效率的关系,对恶意不兼容条款采取权利本位的裁判路径,谨慎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企业拒绝开放平台API的行为进行打击。具言之,不能忽视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共性要件的审查,以利益综合衡量标准客观化地认定恶意要件,工信部相关文件不能作为裁判或参考依据,无正当理由差别待遇并不等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性。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恶意不兼容 互联网平台 应用编程接口 权利本位裁判路径 利益综合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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