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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的制度构造
被引量:
7
1
作者
王毅纯
刘廿一
《经贸法律评论》
2021年第5期65-82,共18页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违约方解除制度为合同僵局的破解提供了规范供给。相较于抗辩权,解除的法律效果更有利于合同僵局之解决,也更符合当事人对利益再平衡之期待。相较于直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违约方解除制度的实现以司法解除的方...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违约方解除制度为合同僵局的破解提供了规范供给。相较于抗辩权,解除的法律效果更有利于合同僵局之解决,也更符合当事人对利益再平衡之期待。相较于直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违约方解除制度的实现以司法解除的方式为必要,并不蕴含形成诉权,是通知解除之例外。违约方解除与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在客观方面趋同,旨在解决履行不能与履行艰难下无法实际履行之问题,差异体现在对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要求不同,二者同属基于违约的法定解除之例外,故将其设置在“违约责任”一章并不妥当。违约方解除制度并不当然适用于金钱债务之场合,须对其条文进行目的解释以确保适用范围的周延性。违约方解除制度的要件体系须从权利成立和权利行使两个层面明确,且为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及合同僵局案件妥当处理,应配置当事人再交涉义务及法官释明义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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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合同僵局
违约方解除
情势变更
司法解除
再交涉义务
下载PDF
职称材料
情势变更制度下的再交涉义务司法适用之反思--一个法经济学的视角
被引量:
1
2
作者
吴逸宁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1期136-148,共13页
为发挥情势变更制度下的再交涉义务解决纠纷之自律性、协作性的价值理念,学理上普遍将其作为司法适用的前置程序规范并与后续司法介入效果形成体系化互动。但司法实践的运用未对学理期待予以积极回应,需要对再交涉义务的学理定位重新作...
为发挥情势变更制度下的再交涉义务解决纠纷之自律性、协作性的价值理念,学理上普遍将其作为司法适用的前置程序规范并与后续司法介入效果形成体系化互动。但司法实践的运用未对学理期待予以积极回应,需要对再交涉义务的学理定位重新作出解答。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再交涉义务能作为实现优化当事人地位、创造新的价值以及降低成本等诸多经济功效的制度性担保工具,但受制于再交涉行为特有的博弈属性以及再交涉结构固有的不均衡因子,再交涉义务无法抑制机会主义行动风险的产生以及矫正再交涉地位的落差。原理上通过联动后续司法介入效果可治愈其适用上的弊端,但考虑到法官信息偏差之现实困境,其无法对再交涉的过程与内容作出有效的法律评价。《民法典》视域下唯有对再交涉义务祛司法适用之限缩解释,将其纯化为倡导性规范,切断其与后续司法介入效果的适用关联,限制法官介入再交涉过程之法律评价,始能最大程度上保障法官有效完成当事人利益之公平分配的司法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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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再交涉义务
法经济学
再交涉行为
信息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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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材料
题名
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的制度构造
被引量:
7
1
作者
王毅纯
刘廿一
机构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
出处
《经贸法律评论》
2021年第5期65-82,共18页
基金
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高质高效的审判支撑关键技术及装备研究”项目“虚假诉讼甄别预警技术研究”课题“虚假诉讼案件要素提取技术研究”任务(项目批准号:2018YFC0830301−03)。
文摘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违约方解除制度为合同僵局的破解提供了规范供给。相较于抗辩权,解除的法律效果更有利于合同僵局之解决,也更符合当事人对利益再平衡之期待。相较于直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违约方解除制度的实现以司法解除的方式为必要,并不蕴含形成诉权,是通知解除之例外。违约方解除与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在客观方面趋同,旨在解决履行不能与履行艰难下无法实际履行之问题,差异体现在对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要求不同,二者同属基于违约的法定解除之例外,故将其设置在“违约责任”一章并不妥当。违约方解除制度并不当然适用于金钱债务之场合,须对其条文进行目的解释以确保适用范围的周延性。违约方解除制度的要件体系须从权利成立和权利行使两个层面明确,且为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及合同僵局案件妥当处理,应配置当事人再交涉义务及法官释明义务规则。
关键词
合同僵局
违约方解除
情势变更
司法解除
再交涉义务
Keywords
Contract
Deadlock
Discharge
by
Defaulting
Party
Rebus
Sic
Stantibus
Judicial
Termination
duty
to
renegotiate
分类号
D923.6 [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下载PDF
职称材料
题名
情势变更制度下的再交涉义务司法适用之反思--一个法经济学的视角
被引量:
1
2
作者
吴逸宁
机构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1期136-148,共13页
文摘
为发挥情势变更制度下的再交涉义务解决纠纷之自律性、协作性的价值理念,学理上普遍将其作为司法适用的前置程序规范并与后续司法介入效果形成体系化互动。但司法实践的运用未对学理期待予以积极回应,需要对再交涉义务的学理定位重新作出解答。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再交涉义务能作为实现优化当事人地位、创造新的价值以及降低成本等诸多经济功效的制度性担保工具,但受制于再交涉行为特有的博弈属性以及再交涉结构固有的不均衡因子,再交涉义务无法抑制机会主义行动风险的产生以及矫正再交涉地位的落差。原理上通过联动后续司法介入效果可治愈其适用上的弊端,但考虑到法官信息偏差之现实困境,其无法对再交涉的过程与内容作出有效的法律评价。《民法典》视域下唯有对再交涉义务祛司法适用之限缩解释,将其纯化为倡导性规范,切断其与后续司法介入效果的适用关联,限制法官介入再交涉过程之法律评价,始能最大程度上保障法官有效完成当事人利益之公平分配的司法任务。
关键词
再交涉义务
法经济学
再交涉行为
信息偏差
Keywords
duty
to
renegotiate
the
Law
and
Economics
the
Conduct
of
renegoti
ation
Information
Bias
分类号
D522 [政治法律—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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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材料
题名
作者
出处
发文年
被引量
操作
1
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的制度构造
王毅纯
刘廿一
《经贸法律评论》
2021
7
下载PDF
职称材料
2
情势变更制度下的再交涉义务司法适用之反思--一个法经济学的视角
吴逸宁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2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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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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