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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方式制度比较研究——以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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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岩 潘玮璘 《法学家》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5期137-149,179-180,共13页
在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判决与仲裁中,应尽量保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自身独立性,原则上不能引用《合同法》的规定。就承诺方式而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 在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判决与仲裁中,应尽量保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自身独立性,原则上不能引用《合同法》的规定。就承诺方式而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可将默示承诺(《合同法》第22条后半句)划分为"积极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后者亦可被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意思表示,以"不作为"的方式完成承诺意思的"到达"。《公约》要求承诺须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完成,且能够"到达"并适用"到达主义",限制了非履行行为作出承诺的方式。在解释《公约》时,可将非履行行为适用于《公约》第18条第3款而非第1款,以放宽须对特定行为予以通知的要求。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承诺方式 不作为的默示 通知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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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选择之债等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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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立新 李怡雯 《法律与生活》 2022年第8期42-43,共2页
上期,我们解读和探讨了《民法典》中关于网络买卖合同.货币及选择之债等新规定。本期将聊一聊《民法典》中关于选择之债等新规定。选择权的行使方法和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516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 上期,我们解读和探讨了《民法典》中关于网络买卖合同.货币及选择之债等新规定。本期将聊一聊《民法典》中关于选择之债等新规定。选择权的行使方法和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516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法典》 选择之债 不能履行 选择权 通知到达 网络买卖合同 及时通知 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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