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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诚实信用原则的边界——以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博弈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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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靳毅 《保险理论与实践》 2016年第4期71-81,共11页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作为商事特别法的保险法,无需另行强调所谓的'最大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设置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提...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作为商事特别法的保险法,无需另行强调所谓的'最大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设置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两项规则,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上述规则在理解与适用中,却存在着道德倡导与法律规范、实质正义与安定秩序、弱势群体保护与保险公司利益三方面的冲突。保险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边界,主要是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利益平衡问题。基于特定时期价值判断的考量,本文提出如下观点:一是不可抗辩条款的涵盖范围,应涵盖财产保险,但不适用于团体保险;二是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上,应将保险人的解除权限定为'足以影响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之情形,并排除保险人基于'欺诈'、'重大误解'而主张的撤销权;三是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应要求保险人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最大诚信” 诚实信用原则 规范配置冲突 有效性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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