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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潜在缺陷的应对路径——以买方救济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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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石依冉 《潍坊学院学报》 2024年第1期54-58,共5页
研究聚焦于国际货物贸易中一类特殊的问题——潜在缺陷,这类缺陷以其特殊性质使得买方难以履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检验通知义务,并因此陷入救济困境。首先归纳潜在货物质量缺陷在性质和暴露时间两方面的特殊性,进而详... 研究聚焦于国际货物贸易中一类特殊的问题——潜在缺陷,这类缺陷以其特殊性质使得买方难以履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检验通知义务,并因此陷入救济困境。首先归纳潜在货物质量缺陷在性质和暴露时间两方面的特殊性,进而详细阐述上述特殊性如何导致买方无法及时履行公约下的检验通知义务,以及陷入救济困境。针对这一困境,在考察了国内外的相关案例和论著的情况下,基于控制力原理解释公约的例外规定,分析和比较买卖双方对潜在缺陷的控制力,重新平衡买卖双方义务,为破解买方的救济困境提供了路径。控制力原理能够解决潜在缺陷在公约框架下造成的买卖双方责任及利益失衡,有利于国际货物贸易的公平和长期发展。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潜在缺陷 检验通知义务 买方救济 控制力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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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减价制度再建构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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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范有为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第1期23-29,共7页
我国《合同法》赋予在瑕疵履行情形下受损方的减价权,但这项制度被学界认为制定的比较粗糙,以致于在适用上存有比较大的争议。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减价为形成权之权利性质,实现合同法救济方式的体系协调,并通过制度层面调整规范对债权人利... 我国《合同法》赋予在瑕疵履行情形下受损方的减价权,但这项制度被学界认为制定的比较粗糙,以致于在适用上存有比较大的争议。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减价为形成权之权利性质,实现合同法救济方式的体系协调,并通过制度层面调整规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有同等受到保护的必要,因此权利瑕疵同样需适用减价。减价在适用上应当采比例式进行计算,瑕疵价格的确定以缔约时为准据时点。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减价权与损害赔偿。基于维护意思自治以及当事人有其他救济途径的角度看,法院、仲裁机关无权依职权替当事人作出减价的意思表示。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减价权 形成权 权利瑕疵 损害赔偿 检验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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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典》中买卖瑕疵检验通知义务规则的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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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秦静云 《西部法学评论》 2021年第6期97-109,共13页
基于公平正义之立法追求,确保买卖双方权益之平衡,《民法典》延续规定买卖瑕疵检验通知义务规则,且将其一体适用于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仍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在瑕疵检验期、通知期时长方面,混淆检验期和通知期,... 基于公平正义之立法追求,确保买卖双方权益之平衡,《民法典》延续规定买卖瑕疵检验通知义务规则,且将其一体适用于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仍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在瑕疵检验期、通知期时长方面,混淆检验期和通知期,并将检验期的标准确定为“及时”而非“合理期限”;第二,在通知失败的法律后果方面,将买受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而非“直接推定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三,在瑕疵检验通知期内,直接推定瑕疵的存在时点为标的物交付时,未将司法实践中的默认做法上升为明确的立法规定。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买卖瑕疵检验通知义务 合理性 适用范围 履行标准 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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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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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石云昆 《农家科技(理论版)》 2017年第4期68-68,共1页
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常有法定责任说和债务不履行责任说之分。特定物买卖在罗马法时期虽占主流,但近现代以来,种类物买卖逐渐占据了买卖合同的主导地位,这样仅仅适用于特定物买卖场合下的瑕疵担保责任便遭遇了巨大的障碍。从我... 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常有法定责任说和债务不履行责任说之分。特定物买卖在罗马法时期虽占主流,但近现代以来,种类物买卖逐渐占据了买卖合同的主导地位,这样仅仅适用于特定物买卖场合下的瑕疵担保责任便遭遇了巨大的障碍。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只是在某种程度上继续沿用了瑕疵的概念,却没有赋予瑕疵担保责任独立于违约责任的地位。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瑕疵担保责任 违约责任 检验通知义务 质量异议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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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买卖法中的开放式问题——与德国法及欧盟法相比较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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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雨泽(译) 《财经法学》 CSSCI 2021年第3期78-96,共19页
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吸收了欧陆法典与普通法的经验,其规定的买卖法即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后者吸收了两大法系的规则,由此显示出中国《民法典》自己的独有特点。就《民法典》规定的具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而言,仍需... 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吸收了欧陆法典与普通法的经验,其规定的买卖法即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后者吸收了两大法系的规则,由此显示出中国《民法典》自己的独有特点。就《民法典》规定的具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而言,仍需汲取比较法上的有益因素以发展完善自己。以买卖法中的检验义务、瑕疵担保权的顺位以及格式条款控制这三项问题为例,在检验义务范围方面,中国《民法典》制定了比《德国商法典》更为严格的标准,目的是鼓励交易,值得肯定,但前者在具体相关概念的运用上并未给予相应概念以清晰定义,并且也未对公开瑕疵和隐蔽瑕疵予以区分,对此应通过司法解释等予以明确,以为相应规则的准确适用奠定基础;在瑕疵担保权的顺位问题上,中国《民法典》亦未明确规定相应的顺位,而仅规定了权利人救济方式的选择取决于“损害大小”及“合理性”因素的判断,这一表述过于笼统,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在格式条款的控制问题上,中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保护的内容,但在合同编有三项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这与《德国民法典》相似,亦可被归入消费者保护的范畴,只是在格式条款的审查方面,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增设相关实例的提议并未被最后通过的《民法典》采纳,由此导致的问题应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被重点关注,但无论如何,意思自治仍占据重要地位。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买卖法 瑕疵权利 消费者保护 格式条款控制 瑕疵检验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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