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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难以承受之混乱:围绕检验期间 被引量: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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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武腾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5期81-92,共12页
在德国法、美国法和CISG上,物的检验期间和不适约的通知期间是明确区分的,检验的时间要求是不迟延或者有合理机会;通知的时间要求是不迟延或者合理期间内。CISG上合同保证期间的功能是代替两年的期间,发挥最长通知时间范围的作用。而我... 在德国法、美国法和CISG上,物的检验期间和不适约的通知期间是明确区分的,检验的时间要求是不迟延或者有合理机会;通知的时间要求是不迟延或者合理期间内。CISG上合同保证期间的功能是代替两年的期间,发挥最长通知时间范围的作用。而我国法上,检验期间一方面吸收了通知期间,另一方面又发挥着最长时间范围的作用,在效果上十分严苛;我国的质量保证期干预而非等于最长时间范围,其与检验期间存在"时间范围双重干涉"的问题。对于《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的检验期间和157条的检验期间,应通过目的论限缩加以区分;对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间的时间范围"双重干涉"问题,应按照合同解释方法排除一个干涉。《买卖合同法解释》的贡献是赋予了法院干预约定检验期间的裁量权,但在提供的解决思路上仍存在重要的不足。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检验期间 违约通知期间 质量保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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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验期间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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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崔建远 《现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4期83-93,共11页
检验期间的对象为不真正义务,而非民事权利,直至期满时买受人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排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些决定了它不同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也不同于权利失效,应为民法上的独立的时间制度。把异议权作为检验期间的对象,误解了民... 检验期间的对象为不真正义务,而非民事权利,直至期满时买受人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排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些决定了它不同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也不同于权利失效,应为民法上的独立的时间制度。把异议权作为检验期间的对象,误解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间的逻辑关系,难以成立;将检验期间划归除斥期间,贬低百余年来海峡两岸的民法关于形成权为除斥期间的对象的学说,不符合权利期间制度及其理论不断纯化、分化的历史发展规律,不应得到赞同。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应为各自独立的不同制度,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后段的表述,不免使人疑惑,实务中的某些约定更加深了它们分界的模糊。正确的解读应是坚持二者各负其责的立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且有效。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检验期间 质量保证期 质量异议 不真正义务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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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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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梓熙 《宜宾学院学报》 2020年第10期68-78,共11页
我国现今立法中对检验通知期间的规定矛盾而模糊,疏漏而不完善,尽管后来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是相关规则与实践做法仍有冲突,且实践中对“合理期间”也颇难把握。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认定通知期间与检验期间为两个独立期间,在此基础上... 我国现今立法中对检验通知期间的规定矛盾而模糊,疏漏而不完善,尽管后来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是相关规则与实践做法仍有冲突,且实践中对“合理期间”也颇难把握。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认定通知期间与检验期间为两个独立期间,在此基础上,将“约定期间”“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两年”认定为检验期间。若双方未约定通知期间,法官宜依据个案,确立合理的通知期间,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若双方既约定检验与通知期间,又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宜区分在重合范围内与重合范围外的不同情况,买受人可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或者主张质量保证期范围内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处理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检验期间 通知期间 合理期间 质量保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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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检验期间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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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立达 《商情》 2014年第14期373-374,共2页
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期限”引发了诸多问题,试图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于理论上,对买受人的检验行为的“性质”、检验期间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于司法实践上,对目前实践中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目前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 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期限”引发了诸多问题,试图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于理论上,对买受人的检验行为的“性质”、检验期间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于司法实践上,对目前实践中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目前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有所裨益。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检验行为 检验期间 通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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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检验期间及通知期间概念之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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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吴君媛 《理论界》 2019年第3期53-64,共12页
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的概念界定莫衷一是,相关规则与实践做法存在冲突。出于对买卖双方利益平衡的考量,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必须从概念内涵与外延上被完全地剥离和界清。严格按... 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的概念界定莫衷一是,相关规则与实践做法存在冲突。出于对买卖双方利益平衡的考量,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必须从概念内涵与外延上被完全地剥离和界清。严格按照《合同法》第1 58条的立法表述来确定通知期间的种类。出台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第1 58条第1款进行扩张解释,并区别对待通知期间和买受人瑕疵权利请求权行使期间,解决约定检验期将与通知期间重叠的问题,避免在实务中产生错误的适用指导。同时,有必要明确买卖双方同时约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时的效力顺序及法律后果。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检验期间 通知期间 法律概念 界定标准 界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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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之违约责任)评注 被引量: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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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金晶 《法学家》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3期169-190,196,共22页
《合同法》第111条所涉论题为"质量不符合约定之违约责任",包括约定违约责任与法定违约责任,遵循"约定优先,法定嗣后"的基本顺序。本条与加害给付、缔约过失与性质错误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本条与"三包"规... 《合同法》第111条所涉论题为"质量不符合约定之违约责任",包括约定违约责任与法定违约责任,遵循"约定优先,法定嗣后"的基本顺序。本条与加害给付、缔约过失与性质错误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本条与"三包"规定之关系,宜基于"三包"规定为明示担保之特性,借助格式条款效力判断规则,区别探讨格式条款明示担保与本条的适用关系。宜将检验通知期间认定为期限负担,宜引入更精细的法律拟制规则,区分表面瑕疵与隐蔽瑕疵并分别规定检验通知期间。检验通知期间的适用范围不宜限缩解释为商事合同,而应一体适用于民商事合同。买受人对诸违约责任形式的选择权,构成请求权的有限聚合,应根据违约责任形式的功能异质性,并行或单独适用。应将补正履行中的修理和更换的关系解释为选择竞合,由此解决二次修理更换问题。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物之瑕疵 补正履行 检验通知期间 明示担保(三包) 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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