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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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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黄贤华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4年第4期121-132,共12页
对境外破产程序的承认申请,我国法院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2款规定,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全面审查境外破产程序是否具有集体性特征、是否在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启动、是否存在互惠关系以及是否有不予承认和协助的事由。跨境破产承... 对境外破产程序的承认申请,我国法院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2款规定,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全面审查境外破产程序是否具有集体性特征、是否在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启动、是否存在互惠关系以及是否有不予承认和协助的事由。跨境破产承认境外破产程序规则与承认外国民商事判决存在本质性差异,中日两国之间拒绝承认和执行彼此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并不当然适用于跨境破产案件。根据外国法律,我国法院破产裁定得到外国法院承认并不存在法律障碍的,应当认定互惠关系成立。当境外破产程序中的监督委员等DIP辅助机构的身份与职责,与我国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的管理人实质相似时,可予承认并给予履职协助。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跨境破产 承认 协助 互惠 日本民事再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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