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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上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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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高圣平 《政法论坛》 北大核心 2023年第5期87-98,共12页
在功能性的形式主义之下,《民法典》虽将融资租赁交易作为独立于担保交易的一种典型融资模式加以规定,但同时将其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定性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如此即影响了其公示、权利顺位、违约救济与权利实现。为明晰标的财产上的权利负... 在功能性的形式主义之下,《民法典》虽将融资租赁交易作为独立于担保交易的一种典型融资模式加以规定,但同时将其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定性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如此即影响了其公示、权利顺位、违约救济与权利实现。为明晰标的财产上的权利负担、消灭隐形担保,出租人的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功能化带来的体系效应包括清算法理的贯彻,承租人根本违约之时,无论出租人采取何种违约救济路径,均负有就未付租金与租赁物价值之间进行清算的义务,实行“多退少补”。在程序供给上,出租人可以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可同时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就拍卖、变卖租赁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出租人还可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但负清算义务。在发生权利竞存之时,出租人所有权的权利顺位准用或者类推适用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为使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因功能化造成减损,超优先顺位规则自应类推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融资租赁交易 功能主义 功能性形式主义 超优先顺位 清算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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